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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护理费需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 2017-05-15 09:59:11
        法院案件编号:(2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42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48号
        判决时间:2011年12月5日

        ★    本案案由:

        2011年3月29日,被告一驾驶半重型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在107国道福永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多辆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    提起诉讼:

        诉讼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

        原告:事故受害人黄某。

        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刘律师、张律师。

        被告一: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余某。

        被告二: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深圳市xx公司。

        被告三:事故肇事车辆保险人xx保险公司。

        诉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指派刘律师、张律师协助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经过我方律师的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220264.94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并承担诉讼费。

        ★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及判决: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的行为应由被告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对方提出了很多抗辩理由,在刘律师的据理力争下,法院仅部分采取对方的意见,其中护理费6600元,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核算。

        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03180.81元(其中医疗费17775.4元,其他损失185405.41元)。鉴于本案除了被告二肇事车外,还有其他8辆无责车辆,以上各车均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款。扣除其他车辆应承担的数额及被告已经垫付的数额,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132686.89元,法院判决该数额由xx保险公司承担。

        后原告黄某在另案中获得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50939.7元。原告表示
满意我所律师为其争取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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