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29号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3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244号
终审判决时间:2012年3月16日
◆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案中的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刘律师;
(二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程律师。
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二审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案中另一辆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四(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事故责任划分及伤情:
2010年11月24日,在人民路交汇路口,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辆车均遭受损坏,原告也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胡某拨打110报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处理,后经过勘察、取证,认定被告一杨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三刘某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人。
原告唐某受伤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 151天,住院期间聘请陪护2人护理日常生活。原告在治疗终结出院时附有医生的医嘱:全休3个月,需1人陪护。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7级。
◆起诉:
原告出院后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指派了王律师、刘律师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我方与对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成功,为了尽快使原告获得赔偿,我方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
一、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0092元;
二、原告受伤住院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
三、原告受伤护理依赖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20510元;
四、原告因伤需要额外摄入营养品需要的营养费4000元;
五、原告因伤住院致使耽误工作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15071元;
六、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或家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063.8元;
七、原告为了清楚交通事故对身体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
八、原告在事故中致残依据法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33956.16元;
九、原告因伤残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7593元。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对方当事人就赔偿款问题提出了许多抗辩理由,在王律师与刘律师的辩论、据理力争下,法院最终听取了我方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另外,结合法院在庭审中的查明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数额,确认原告还应得的赔偿为358703.16元。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唐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58703.16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122000元;
三、被告杨某、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23816.322元;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12886.838元;被告杨某、被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刘某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委托律师应诉: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xx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我所指派程律师作为唐某的代理人。
◆二审审理结果:
就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诉求,程律师提出了抗辩,经过双方的激烈辩论,法院最终采取我方的大部分代理意见,维持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变);
二、撤销前面所述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前面所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唐某1220000元(该赔偿额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变更前面所述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期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123816.322元;
五、原审被告刘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112886.838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由唐某承担60元,二审诉讼费唐某不用承担。我所专业律师成功地保障了唐某的合法权益,唐某对于我所专业律师的代理表示非常满意。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