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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无过错赔偿案 2016-01-28 10:50:55
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9)粤晖民综字第0179号
判决时间:2009年07月08日

   
     伤残人士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锋律师。
  
     肇事人被告一:罗某
  
     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二: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情简介】
  
     在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罗某驾驶的粤B/BQ545号小桥车与原告吴某驾驶自行车南向北方向至观澜樟企路樟阁市场路段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吴某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
  
     2008年1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1月8日出院。2009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诉讼请求】
  
     现因三被告至今都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538元;2、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315元;3、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4、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3000元;6、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9950元;7、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49740元;8、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元;9、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645元;10、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元,以上合计89868元;11、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被告罗某对上述请求未做答辩,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未做答辩,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误工费诉讼费请求过高;4、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没有仔细的观察路面上的情况,没有按照安全驾驶规范行车,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吴某78603元,被告罗某应该赔偿原告吴某131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罗某被法院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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