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1980号
判决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本案的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8日下午,王某骑自行车外出游玩,行驶至平湖平安大道金鹰厂门口时,驾驶机动车的陈某操作不当,王某驾驶的自行车遂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王某额头及双下肢被撞伤。
深圳市深联医院接到救护电话赶赴现场实施救助,王某经抢救生命无大碍,并于2010年1月11日治疗终结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
【原告诉求的依据及具体项目】
事故发生后,王某委托了我所李福权律师代理行使诉权。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及相关法律,诉求法院判令陈某(肇事车辆驾驶人)、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3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5225元,残疾赔偿金116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6615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审理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应参照关东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我方就其抗辩提出了专业的代理意见据理力争,最终法院以认定原告自2002年起即在深圳务工、居住,连续工作、生活,并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与所在家庭的收入来源与消费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其在深证工作、居住多年并有稳定收入来源事实,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对其他赔偿项目也进行了查明,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包括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26.5元,由被告陈某案34526.5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112000元,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清。
【王某心声】
判决作出后,王某表示满意黄律师为其争取到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之后,王某在法定期间内获得了对方给付的全部判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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