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11)粤晖民字第85号
判决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伤残人士原告黄某,起诉车辆保险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吴勇律师为代理人,起诉肇事车辆粤BG9123驾驶人和车主被告张某。
【案件简介】
经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一宗交通事故案,在2011年8月7日21时55分,由被告张某驾驶粤BG9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横沥镇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有原告黄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存在主要过错,承当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一审过程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718.80元,误工费13346.67元,护理费4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4.7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852.51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我方律师辩称,我司只认可1118元医疗费;误工时间应该为53天,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交通费也未提供票据,也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查】
经过法院查明,法院部分采信我方律师辩称,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83025.09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5621.47元
但是因我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赔偿金额过高不满而上诉。
【二审法院】
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查明,黄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查明黄某的月均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所提出的赔偿大部分都是属实的,最终法院的判决与一审判决一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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