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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上诉多获5万元赔偿 2024-04-20 20:37:07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8日,吕某驾驶粤BFXX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民治大道万众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身右前侧撞上殷某,致使殷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吕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殷某不承担责任。殷某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
   

2010年10月12日,殷某以吕某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432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3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0505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吕某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而车辆则为中型普通客车,吕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提供确实的证据应该按照最低标准计算。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吕某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因此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判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再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对垫付的医疗费享有对吕某的追偿权,吕某对殷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承担责任。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某10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有向吕某追偿的权利;吕某在保险限额外向殷某赔偿39856.24元。
   

殷某收到一审判决三天之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社保卡、工资单、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向上诉人殷某赔偿94113.94元,吕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961.3元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二审之后,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应获赔偿金额从原来的约5万元增加到9.4万元,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并且此项赔偿金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实现起来要比个人支付情形有保障得多,因此经过二审之后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二审判决的赔偿金增加较多的原因在于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即其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同时,法院还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94113.94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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