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4日,陈某驾驶粤BXXXSY号车经腾龙XX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粤AXXXGU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后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李某所有,且李某向XX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由于陈某、李某、XX保险公司都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林某赔偿,林某遂将该三者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8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李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某请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及依据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确定原告林某可以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8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2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所作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法院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而只是支持了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BXXXSY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故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37971.22元。陈某对林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700元的30%即700×30%=210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BXXXSY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但是李某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原告林某8763.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37971.22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21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受害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可以做伤残级别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级别鉴定、误工损失日鉴定。受害人在做这些鉴定的时候,必须是确有必要做鉴定,而不是以此来无故扩大损失,否则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本案中,原告林某做了伤残鉴定、营养费鉴定、护理费鉴定,但是受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所作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不支持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而只是支持了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都得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法院还是判保险公司赔偿林某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虽然李某对于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但是李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法院没有判决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让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