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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放弃权利却不得不履行义务 2024-11-22 16:50:34

【案例简介】

 

2007年10月20日,邓某驾驶粤ABFXXX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某)于深惠公路自西向东行致使徐某腿部受伤住院治疗驶至坪州百货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邓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出院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
   

徐某向法院起诉邓某、陈某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地承担原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11元。邓某、李某提交了答辩状并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过传唤拒不到庭。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为8751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邓某与李某支付原告37511元,并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首先,因为案件发生在2007年所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8年调整之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调整为现在的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其次,法院在赔偿义务人某保险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判。《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两被告李某和邓某供述的事实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作出了缺席判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应当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判决中缺席一方仍需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从以上分析来说,被告参加诉讼是在行使自身的辩论权和诉讼权利,被告不能因为自己放弃权利而不去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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