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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应提供确凿的证据阻挡不必要的连带责任 2024-11-22 23:17:23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3日14时,朱某驾驶粤BVXXXX号车辆自公明向石岩方向行驶至松白路径贝工业区时,与肖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3日,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
   

朱某驾驶的粤BVXXXX号车辆为黄某所有,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某为黄某雇佣的专门替其开车的司机。
   

2008年12月11日,肖某以黄某、朱某和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10.5元。朱某辩称,其为黄某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黄某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黄某雇员,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225.2元,由朱某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是黄某雇佣的司机,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且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应由接受劳务的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然而,提供劳务的一方朱某未能提供个人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个人劳务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要不认定驾车人与车辆所有人具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便会判决两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雇员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在提供劳务时签订劳动合同或保留相应证据,以备证明劳务关系,避免自己承担不必要的连带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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