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5日,张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超速行驶至事故现场某交叉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粤AXXXXX号摩托车(搭乘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和两辆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23日,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检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车辆右转弯时,具备妨碍其他直行车的驾驶路径,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于吴某车后的王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死者吴某家属丧葬费7000余元,死者吴某家属后将张某、承保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辆的T财产保险公司、摩托车车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赔偿事故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客,在死者吴某醉酒的情况下仍旧放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的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T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死者吴某承担事故70%损失,被告王某承担吴某事故损失的50%,即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5%。被告张某对事故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吴某醉酒的情况下,不应将车辆交付于吴某驾驶。醉酒的吴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的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
在现实生活中,出租出借是十分普遍的行为,因此判断所有人的出租出借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不会太苛刻。针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出租出借行为而言,一般情况下,只要所有人在出租出借之前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即可,即机动车所有人严格审查借用人、租用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或其当下的状态是否适合驾驶,且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是否存在瑕疵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如果尽到严格审慎义务,即使借用人、租用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