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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多个受害人,先下手为强 2024-11-23 05:02:39

2008年9月25日,杨某骑行的自行车搭载王某行驶至龙岗植物园路鹏达二街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粤BXX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某不承担责任。王某伤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十级。
   
  2009年1月14日,王某以何某与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380.92元。
   
  法院经过简易程序审理认为原告可获得赔偿为74914.92元,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之前已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杨某医疗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及应获得的赔偿额47413.72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王某71360元的赔偿金额,被告何某承担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3554.92的赔偿金额。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受害人王某与杨某,杨某在王某之前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而法院已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请求的赔偿额。作为第二个起诉的王某只能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并且此项赔偿额还要扣除已向第一个起诉人杨某支付的赔偿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只对王某应获赔偿额(74914.92元)承担71360元的责任,余下的3554.9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而作为第一个起诉人杨某的所有赔偿额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法院确认的王某应获赔偿额已超出与法院之前确认的杨某应获赔偿额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超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保险公司相对于个人而言更具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更容易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更容易实现自身权益。当自身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应当及早寻找专业法律帮助,如有必要尽快向法院起诉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会在有多个受害人的情况下,采取平分交强险限额的方法。但出于受害人利益的考虑,还是应该“先下手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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