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21日,甘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撞伤了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和路人潘某,造成路人潘某受伤和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28日,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去控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甘某驾驶的货车在T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驾驶的轿车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后,事故三方在商议赔偿协议的过程中,未达成有效共识,故潘某将甘某、张某、T财产保险公司和A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不是原告的侵权人,且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即张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拒绝向原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强制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发生,不管投保人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承保张某交强险的A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不等用于事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管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制作的行政文书,旨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指因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赔偿义务人需通过金钱给付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所以,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视同民事责任的分担。负事故责任的主体未必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不一定其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的比例是同等的,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中。
第二,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的,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是否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最高为122000元,机动车无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最高为12100元。因此,机动车是否负事故责任,并不妨碍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但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不同,将影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