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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如何定罪量刑 2024-04-20 10:55:33
        驾驶人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驾驶人的酒后驾车逃逸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是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还是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如果驾驶人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的,并驾车逃逸的,又如何定罪量刑呢?

        首先,对于第一种情形,肇事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第133条的肇事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依据。

        第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据此,当行为人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是定罪情节,并且这6种情形属于并列关系,无先后之分。

        因此,行为人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于其具有酒后驾车、肇事逃逸行为的,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在适用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后,再依据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适用《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加重处罚。这样属于重复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加重处罚之嫌。

        其次,对于第二种情形,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加重情节。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驾驶人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的,并驾车逃逸的,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加重情节。

        这两种情形有相似之处,但重点在于其事故后果的严重性不同,据此来衡量肇事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在第一种情形中,在重伤一人的前提下,肇事者的酒后驾驶行为与逃逸行为同为评价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因此不能重叠评价,只能择一论处。而在第二种情形中,在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的前提下,已然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有力条件,而驾车逃逸行为不再是判断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而是判断肇事者是否具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的依据。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形的定罪处罚结果是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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