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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2024-11-23 01:19:48
        【案情】

        2007年7月27日,徐先生步行至深圳市某区花卉世界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粤BXXXXX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左下肢受伤。事后,受伤的杨先生被送往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7年8月27日出院。

        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门某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先生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驾驶人杨某并非粤BXXXXX号小汽车的车主,汽车的所有人为罗某,车辆保险人为A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

        杨先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07年12月14日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杨某、罗某与A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杨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关于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法院采用的是车主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

        但根据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本案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则应由A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罗某,其出借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将无须与杨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的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如将车辆出借给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证的人员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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