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8月30日,谢某(2002年8月18日出生)步行到深圳西乡XX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谢某受伤,且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伤愈出院后,谢某的父亲委托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拾级伤残。谢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机动车方王某和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或得赔偿27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谢某父亲)人民币27000元;
三、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同意撤回对被告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被告就2008年8月3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无纠纷,权利义务清结。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被代理人,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一般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一致。本案中,谢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谢某就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基本上与被代理人权限差不多,既包括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权利,也包括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实体权利。因此,本案中,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谢某某可以代替谢某与被告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解。
法定诉讼代理人虽然拥有很广的权利,但是他毕竟不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所以在向法院起诉时,不论该未成年人年纪大小,只要是该未成年人遭受伤害,那么原告就只能是该未成年人,不可能是未成年人的亲属。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是谢某,其父亲谢某某不享有原告资格。
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故本案中,多收的一半诉讼费用,法院应该退还给原告。
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调解
2024-11-23 06: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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