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郑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的大型汽车(所有人徐某),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郑某甩出车外,郑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郑某左上肢截肢构成5级伤残,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肝修补构成10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10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10级伤残。
涉案浙EB××××汽车属徐某所有,徐某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中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
郑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与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737.50元)。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负担,并由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杨某违规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某系肇事车辆浙EB××××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某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郑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82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700元,以上合计314716.64元。鉴于徐某与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对赔偿原告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评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驾驶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没有起诉人杨某,而法院也没有追加杨某作为本案被告欠妥。
法院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法院对有争议的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郑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的大型汽车(所有人徐某),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郑某甩出车外,郑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郑某左上肢截肢构成5级伤残,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肝修补构成10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10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10级伤残。
涉案浙EB××××汽车属徐某所有,徐某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中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
郑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与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737.50元)。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负担,并由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杨某违规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某系肇事车辆浙EB××××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某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郑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4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82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700元,以上合计314716.64元。鉴于徐某与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合计314716.64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长兴支公司对赔偿原告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评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驾驶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没有起诉人杨某,而法院也没有追加杨某作为本案被告欠妥。
法院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法院对有争议的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