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9日8时40分左右,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善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塘田村遇直角向北右转弯,因转弯不慎导致电动三轮车向西侧翻时,与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的悬挂豫××L××××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唐某受伤。后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182.30元。张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勘查分析后认定,张某、唐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经查,2010年1月7日,池某将该运输型拖拉机作价12000元出卖给了张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就肇事车辆曾于2010年4月办理了年检手续。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曾向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核查悬挂豫××L××××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的牌证信息,该局回函称无该车档案,属于假牌假证。
2010年12月23日,徐某、唐建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因唐某死亡而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徐某、唐建某放弃要求张某赔偿其他款项的权利。现该50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除徐某(系死者唐某之配偶)、唐建某和唐菊某(唐某之儿女)外,唐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徐某、唐建某和唐菊某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被告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64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池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L××××运输型拖拉机的原车主。我已于2010年1月7日将该车出卖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约定从当天起,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张某负责,与我无关,并且由张某负责去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张某成功将该车通过了年检。即使车牌是假牌,也与这次交通事故无关,我没有责任。
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属于假牌假证,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假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三原告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2.30元、死亡赔偿金267176元、丧葬费17945元等计298303.30元;由于受害人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而涉案机动车虽登记在池某名下,但池某已将该车出卖给了张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当事人均对转让协议无异议,而原告方已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张某已经全部履行,因此再结合法律规定及张某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等考量,池某、张某无需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张某、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称的假牌问题,鉴于保险单所载机动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肇事拖拉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且保险公司受理保险业务亦履行过相应的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结合原告方遭受的损失数额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限额赔付责任。依法判决:
2010年7月29日8时40分左右,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善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塘田村遇直角向北右转弯,因转弯不慎导致电动三轮车向西侧翻时,与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的悬挂豫××L××××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唐某受伤。后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182.30元。张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勘查分析后认定,张某、唐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经查,2010年1月7日,池某将该运输型拖拉机作价12000元出卖给了张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就肇事车辆曾于2010年4月办理了年检手续。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曾向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核查悬挂豫××L××××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的牌证信息,该局回函称无该车档案,属于假牌假证。
2010年12月23日,徐某、唐建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因唐某死亡而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徐某、唐建某放弃要求张某赔偿其他款项的权利。现该50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除徐某(系死者唐某之配偶)、唐建某和唐菊某(唐某之儿女)外,唐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徐某、唐建某和唐菊某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被告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64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池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L××××运输型拖拉机的原车主。我已于2010年1月7日将该车出卖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约定从当天起,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张某负责,与我无关,并且由张某负责去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张某成功将该车通过了年检。即使车牌是假牌,也与这次交通事故无关,我没有责任。
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属于假牌假证,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假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三原告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2.30元、死亡赔偿金267176元、丧葬费17945元等计298303.30元;由于受害人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而涉案机动车虽登记在池某名下,但池某已将该车出卖给了张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当事人均对转让协议无异议,而原告方已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张某已经全部履行,因此再结合法律规定及张某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等考量,池某、张某无需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张某、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称的假牌问题,鉴于保险单所载机动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肇事拖拉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且保险公司受理保险业务亦履行过相应的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结合原告方遭受的损失数额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限额赔付责任。依法判决:
一、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徐某、唐建某、唐菊某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徐某、唐建某和唐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的牌照号码,但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的机动车的牌照号码予以核实,因此,保险公司负有疏忽的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没有与投保人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公司要求不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