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50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278号
判决时间:判决时间与法院印重合无法看清
◆ 案发的经过:
1、事故的发生
被告一系深圳市xx派出所的员工,2011年3月31日,被告一驾驶该单位所有的电瓶车外出执行职务,当行驶至观澜泗黎路地方税务局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单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电单车损坏,人身也遭受损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确认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诊断、治疗情况
原告即被送往观澜医院救治,医院为原告做了CT片、X线片。
出院中医、西医诊断:a.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气滞血瘀;b.左前臂批复脱套伤,气滞血瘀。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证明原告目前病情稳定,内固定存留,尚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前臂瘢痕约占表面积0.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外还鉴定出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
◆ 本案的相关人员:
冉某,事故的受害人,本案的原告。
刘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蔡某,肇事车辆驾驶人,本案的被告一。
深圳市xx派出所,肇事车辆所有人,深圳市xx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本案的被告二。
深圳市xx公安分局,本案的被告三。
◆ 根据实际情况提起诉讼
原告因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未能得到顺利解决,于2011年6月8日特别授权我所刘律师行使特别权限直至本案终结。刘律师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10级伤残并且需要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这些损失应当由责任方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但是各赔偿义务人推卸责任并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255956.49元的损失及其他必要损失。
◆ 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及应得的赔偿:
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认同,认为被告计算的标准有误,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经过法院的查明及庭审的情况,确认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一、 有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65859.4元;
二、 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
三、 有出院证明书证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每天为原告送两餐,法
院酌定1110元;
四、 有护理票据证明的护理费4884元;
五、 由于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营养品,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六、 有交通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不明确,但法院酌定为1500元;
七、 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出院证明,确认误工费5280元;
八、 有鉴定票据证明的鉴定费700元;
九、 依据原告的户籍、法律的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67154.23元(包括
被抚养人生活费);
十、 依据深圳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0000元。
以上3-10项合计202628.23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
余款90628.23元按事故责任承担80%,即72502.58元。1-2项医疗费共计72859.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62859.4元承担80%,即50287.5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60元,第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三应承担59527.52元,原告自行承担5358.38元。
◆原告及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
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判决确认原告冉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84502.58元,第三人应得的医疗费59527.52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在执行职务,因此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又因为被告二为被告三的派出机构,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第三人应得的赔偿184502.58元、59527.52元由被告三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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