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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被判免责 2013-03-13 09:53:17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5日傍晚,方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皖Q×××××号农用运输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280m处,碰撞了停在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皖QC××××号二轮摩托车及车旁的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发后,方某驾车逃逸。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06年12月19日在无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争议焦点】

        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为财保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胡某之妻)、胡小某(胡某之女)、胡老某(胡某之父)、张某某(胡某之母)死亡补偿费195422元(9771.1元年×20年)、丧葬费9874.5元、被抚养人胡小某抚养费18157元(2420.9元年×15年÷2)、胡老某扶养费13718元(2420.9元年×17年÷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127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其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000元,余款189271元由被告方某给予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胡小某、胡老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上诉人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胡某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方某虽然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并提供了2007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标题为《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的案例,证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胡某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应由方某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无为财保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2000元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无为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方某应赔偿原告张某、胡小某、胡老某、张某某死亡补偿费195422元(9771.1元年×20年)、丧葬费9874.5元、被抚养人胡小某抚养费18157元(2420.9元年×15年÷2)、胡老某扶养费13718元(2420.9元年×17年÷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127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和第二项。二、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其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000元,余款189271元由被告方某给予赔偿”。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胡小某、胡老某、张某某对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6100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在有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均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与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在此情况下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且法律规定,如果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说明法律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上是公平的,并不会助长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而,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虽然我国非判例法的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使用案例指导审判实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在审判时应参照,这将有利于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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