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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亲属可以同时获得多份保险的赔偿 2013-03-13 09:53:22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6日,朱某驾驶云A×××××货车由昆明市经昆禄公路由南向北驶往禄劝县,16时05分,其以六挡约57公里/小时的车速行至昆禄公路K17+800M处时,遇被告马某驾驶云F×××××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玉溪某公司)同向行驶并欲左转驶入明熙苑山庄,朱见状采取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致云A×××××号车左前车头与云F×××××号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云F×××××号车驶向明熙苑山庄路口,车头部又与沿昆禄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吴某驾驶云A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吴某当场严重受伤,吴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保禄劝支公司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2008年6月24日,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及受害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朱某驾驶的云A×××××货车向中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马某驾驶云F×××××小型越野车向中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吴某的母亲(周某)、妻子(黄某)及一子(吴某甲)一女(吴某乙)对马某、玉溪某公司、中保禄劝支公司和中保易门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原告因吴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2.判令各被告在其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可获得多份保险的赔偿?2.各被告的责任份额如何分担?

        【审理结果】

        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535.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71435.67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玉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承担3616元,被告朱某承担5184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四、《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案例评析】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

        本案中,受害人相对于案件中的两辆机动车而言均为第三人,因而,其近亲属可以分别获得承保两辆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的赔付。由于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投保的被告中保禄劝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而被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其所投保的中保易门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100元;同时,朱某也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其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予以承担。被告马某、玉溪某公司因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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