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16条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证的、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解除。
第一种法定情形,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灭失的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已经丧失了可得利益,交强险已失去意义,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种法定情形,根据交通管理相关规定,对于长时间不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可以办理停驶证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由于机动车不再上路,不可能再给第三者造成伤害,投保人也无须对存在的风险提供保障,为公平起见,被保险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
第三种法定情形,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证明已经丢失的,此时,被保险人与车辆已经脱离了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应当有权使保险关系也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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