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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2015-12-25 10:28:5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某些赔偿项目,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进行计算”。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什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呢?
   
     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计算适用的标准,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指引》第1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深圳市两级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按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都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一审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所公布的标准。但是,如果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还是适用该标准呢?

     根据《指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什么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还要看赔偿权利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内没有提出适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所公布的最新标准的,重审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的计算仍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计算;如果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适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公布的最新标准的,就可以适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最新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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