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当复杂,受害人应当在交通事故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索赔事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曾某,女,1946年11月29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李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人。
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1月16日15时05分许,被告一李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金稻田路金州路路段时,车头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致使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某未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万元。2015年3月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受害人曾某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03.67元。
【案件结果】
2016年3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50号判决:
一、原告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1371.13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1371.13元。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曾某主张的赔偿额为179303.67元,实际获赔的赔偿额为161371.13元,是一次比较成功的索赔。本案中,受害人曾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深圳市居住超过了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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