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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另行死亡为由,拒绝 承担一次性残疾赔偿金 2017-11-30 16:47:33
        【引    言】

        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因受伤而应获得的一次性赔偿,该赔偿款属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形成的债权,残疾赔偿金支付及数额不应因伤者于事故后死亡而改变。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工、III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

        代表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曰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号XX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号XXX栋。

        法定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XXX。

        2015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胡*杰驾驶粤BXXX号车在福田区同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荔园小学路段时,车头与南往北方向步行的陈*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陈*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莉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38岁,受害人主张其为工人。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陈*莉委托国晖律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李*明、陈*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06877. 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李*明、陈*松206877. 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驳回原告李*、李*明、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814元,由原告李*、李*明、陈*松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

        受害人陈*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至死亡之日,不能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救济,当赔偿权利人不存在未来收入损失时,法院应当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年龄作出定型化假设,但客观上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当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生存年限超过预定赔偿时间,其可依法继续主张赔偿。而相对应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存年限少于预定赔偿时间,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当案件事实与法律制度预设的基础不相符时,法院应以司法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本案中,虽然陈*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故陈*莉不存在未来收入损失问题。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主体应当是具有生命的公民,残疾赔偿金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所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为基础,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而劳动能力的具备与否以当事人的生存为必要条件。故,上诉主张:

        基于现有诉讼证据材料,上诉人只能判断受害人陈*莉于其起诉状签名之曰后死亡,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计为201 5年8月18日。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李*明、陈*松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明显示,陈*莉于20 16年8月28日因疾病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胡*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故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上诉人胡*杰需承担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胡*杰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杰驾驶的车辆已由上诉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陈*莉因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李*、李*明、陈*松可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陈*莉于20 15年8月18日因事故受伤,2016年8月28日因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系陈*莉因受伤而应获得的一次性赔偿,该赔偿款属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形成的债权,残疾赔偿金支付及数额不应因伤者于事故后死亡而改变。上诉人主张陈*莉死亡后应不再支付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土诉人的损失合计206877. 73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涉及赔偿年限的问题,二者产生的原因都基于受害人因事故伤害给自己或被扶养人带来的财产损失。

        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由看似有理,事实上忽略了赔偿的根本意义所在,如中院的判决所说,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因受伤而应获得的一次性赔偿,该赔偿款属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形成的债权,残疾赔偿金支付及数额不应因伤者于事故后死亡而改变。

        (本案来源于(2017)粤03民终17121号。)

        本文引自:http://m.peichang.cn/show8/21169.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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