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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地位 2019-10-14 09:15:56

机动车保险如果按照强制性来进行分类,可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交强险也具有一定的商业性质,但是其为国家规定的强制投保,凡是在我国道理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不得上道行驶,也即上道行驶的,属于违法行为。而车辆商业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是投保人自愿投保,投保人可给自身车辆投保,也可以不投。
 
交强险之所以具有强制性,是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机动车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拥有的是第一顺位赔偿主体地位。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有责或是无责,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将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交强险的赔偿是从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风险,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以及更好的维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出发的。交强险赔偿后,赔偿义务一方车辆有商业三者险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地位(没有该险的,则无)。之后,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比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上述76条的规定具体进行分担。
 
交强险依据规定,其最大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在很多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伤害不大的,那么,交强险是可以给与全部赔偿的。也即,机动车辆肇事者作为赔偿义务人一方如果有交强险代为先行理赔,其可能不承担一分钱的损失。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36/27872.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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