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举例来说:一辆公交车在正常行驶中,突然一辆小轿车从转弯处驶出,车速较快,公交车为了避免与小轿车相撞造成车上大部分乘客的损伤,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撞伤一人的后果。
由上述可知,构成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避险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2)避险客体:采取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时间: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构成了直接威胁;
(4)避险可行性:确无其他方法可避险才允许实行;
(5)避险限度范围: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或更大的损害。
那么,我国相关法律对紧急避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作出如何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也即,在这两种情况下因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一方为避免与另一方机动车相撞,急转碰撞第三人,而事故认定另一方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由另一方机动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因台风导致树木被刮倒等自然原因,机动车一方为了避险撞上另一方机动车,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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