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与肇事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的分配需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男,1997年7月15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叶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惠州市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粤L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4年4月10日,被告一驾驶粤L XXXXX号车从镇隆往西坑方向行驶,行经惠环惠新派出所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叶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写明:石膏托外固定术后21天,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192元(未扣除自身同等责任的赔偿部分)。
【案件结果】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7号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惠州市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王某一次性返还人民币3000元。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受害人与被告一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及实践经验,双方当事人各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后受害人王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人民币25192元,扣除了自身同等责任的赔偿部分外,受害人王某仍获赔了12000元。由此来看,受害人王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 第0421号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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