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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 2016-01-12 10:35:49
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677号
判决时间:2009年09月03日


     原告:杨某(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锋律师。

     被告、曹某(肇事车辆驾驶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

     一、案件原由

     2008年8月6日,原告杨某乘坐魏某驾驶的粤B/4D886小客车,车辆行驶至丹平路金鹏物流路口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粤B/61312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杨某请求赔偿:

      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6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99481)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案件审理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交警察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出,部分不支持,但是最终的判决内容如下:确认原告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88844.18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费用

     本案件受理费2806元(已由原告杨某预交),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93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四、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被告曹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某赔偿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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