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莲芳东桥下将原告陈某撞伤,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付全责,原告陈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疗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4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2933.3元、营养费3798元、交通费1433元,合计83644。2元。经询问,被告张某承认原告陈某所述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伤残赔偿金53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3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90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946元,有被告张某承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