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12日8时许,蔡某乘坐贺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南坪快速圣莫丽斯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粤S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蔡某受伤。事故后蔡某被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并于2009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经过伤残鉴定,蔡某并未达到伤残等级。
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乘车人的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后,蔡某将贺某、王某以及承保王某驾驶的粤BXXXX号的交强险的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8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蔡某给付医疗费2432元;原告蔡某放弃对贺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乘车人作为车上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乘车人在乘坐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不能要求其所搭乘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所搭乘的机动车是与其他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乘车人可以要求碰撞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在本案中,蔡某属于贺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车辆的乘车人,其不能请求此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可以将王某驾驶的粤SX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乘车人员的赔偿问题
2024-11-22 0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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