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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人的权益实现 2024-11-23 06:02:36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1日,陈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行驶至八卦一路鹏基花园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丘某发生碰撞,造成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丘某承担同等责任。

 

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后丘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0年7月23日,丘某以陈某与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共计44479.75元。被告陈某在答辩中指出,原告所称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565.89元中有其支付的4920.09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等证明认定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706.79元,被告所称其支付的4920.09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没有支持,最终判决原告应获赔偿金42520.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34813.86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4624.08元。

 

法院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对于法院多判给原告的4624.08元医疗费被告不予给付。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得了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赔偿,而后又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其原因可能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对于医疗费的请求金额已经包含被告支付金额,又因为被告不能提供已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导致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被告对此很有可能会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原告为避免再次诉讼因此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以纠正法院判决中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判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调整法院判决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然赔偿权利人一般会作出重大让步,但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达成的,这样更有利于权利人既得权利的实现,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一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上诉而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使得既得权利再次处于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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