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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 2024-04-29 02:44:49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5日,李某驾使粤BXXXXX号车辆沿深南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N区高新四道时,该车左前部与自东向西方向横过路口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
     

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门N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曹某无责任。
      

2011年7月,受害人曹某伤愈出院,向深圳市N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李某以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国P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交管部门N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采信。
         

又查明,原告两次被送往深圳市N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3月3日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显示:(1)全休三个月;(2)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如手术顺利,要用约3.5万元;(3)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2011年7月5日出具《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5日在该院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2人。
   
  李某向法院提交深圳市L中心医院医疗发票11张,共计79943.2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涨,金额为22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广东N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为9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广东N司法鉴定所智商测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50元。
   
  另查,曹某为H省木棠镇农村户口,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向被告李某借款5000元。
   
  又查,涉案肇事车辆粤BXXXX号轿车在中国P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法院判决,原告曹某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189782.2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李某承担67782.25元。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相关的赔偿项目计算和数额一般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各项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9943.2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深圳是N区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79943.02元。
   
  (2)住院伙食费265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3天(25天+28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的医院住院治疗,按50/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天×53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85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医嘱注明陪护2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没有提供护工资格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护理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0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00元,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9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故法院按照2011年度N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根据广东N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可得误工费为6600元。
   
  (7)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相关医疗费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支付了35000元,应获得赔偿。
   
  (8)鉴定费350元。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证。
   
  (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为H省木棠镇农村户口,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1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3139.05元(7890.25元/年×20年×21%)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和玖级伤残,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综上,原告曹某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1897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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