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0日,朱某乘坐由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沙井东环路庄村路口时,与司徒某某驾驶的粤BPT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08年4月10日,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此次事故的责任。朱某伤愈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肇事车辆为李某所有,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08年8月21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齐某列为被告一,司徒某某列为被告二,李某列为被告三,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四。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鉴定费、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92.5元。
在庭审前,原告朱某撤回了对被告二司徒某某的起诉。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应获得赔偿金65699.5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5699.5元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告有多个选择,一般原告会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之所以出现四个被告是因为齐某也是肇事者,其承载着原告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齐某也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原告朱某除了选择本案的诉讼方式之外,也可以将齐某作为唯一被告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依据各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的矛头主要指向保险公司。
当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时,原告便没有必要对驾车人和车辆所有人提出过分要求;当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对超出的部分应当要求驾车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朱某的损害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在庭审前朱某撤回了对肇事者司徒某某的起诉,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原告得到了应有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