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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案 2024-11-23 10:12:20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3日,魏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XXXXX号车辆沿上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957.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通过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最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8706.4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
   
  三、被告魏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8706.42元。
   
  判决送达后的第二天,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刘某和原审被告魏某成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中级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本人及其扶养人的户口本以及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业户口证明,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既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评析】
   
  证据是诉讼得以正常进行的关键。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程序:举证、质证、认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认证,就是对于可以作为法院判决采纳的证据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大小进行筛选,从而法院根据这些证据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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