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1日,胡某驾驶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X号牵引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挂由东向西行驶至盐田港内,粤BXXXXX号牵引车头与冯某驾驶的粤B0XXXX号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被立即送往深圳市盐田区XX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冯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向法院,请求法院判处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胡某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粤BXXXXX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粤BXXXX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四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胡某驾驶不当造成的,本公司与该事故没有任何的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粤BXXXXX号牵引车造成的,与本公司所承保的粤BXXXX挂车没有关系,因此本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有关本案的各种事实、证据,认定被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最后作出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82000元。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某是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才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冯某应该向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牵引车和挂车需要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实质上也就是把牵引车和挂车看待成两辆车。如果是牵引车撞伤了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只能主张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同样,挂车撞伤受害人,就由挂车交强险赔偿;当然,如果牵引车与挂车都造成受害人受伤,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都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冯某是由于粤BXXXXX号牵引车头与冯某驾驶的粤B0XXXX号牵引车发生碰撞才受伤,那么很显然应该由粤BXXXXX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挂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挂车承担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