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1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XX处,刘某驾驶京BN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了丁某)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驶入道路中心线南侧,恰巧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XXXXX、冀GDXXX挂)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乘客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被立即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接到报案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得知,刘某为XX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工作,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某系XX运输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系XX运输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由于丁某未得到相应的赔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xx保险公司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466元、误工费43666.67元、伤残赔偿金64885.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39.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3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丁某在车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也没有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以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丁某医疗费二万元,死亡类伤残赔偿金十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共计十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共计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
三、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五百零七元五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丁某是京BNXXXX号小型轿车内的人,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可以得到京BN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先由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XX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的损失(医疗费二万元,死亡类伤残赔偿金十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共计十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然后由机动车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被告XX公司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共计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五百零七元五角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