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驾驶人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车主为驾驶人李某)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欲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驶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王某,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地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750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骑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横穿马路是无意的,张某的伤是在李某的车上造成的,还是应该去找李某,因而也拒绝赔偿。张某在无奈之下,便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免于赔偿的理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案例评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人随心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即险情是由第三人引发的,若险情是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
《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无论对持票者、持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人同意乘客上了车,驾驶人就负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人李某同意的。因此,张某免票乘车不是驾驶人李某免于赔偿的理由。
本案是侵权和违约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即乘客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人李某和骑车人王某对乘客张某构成了人身损害侵权;乘客张某与驾驶人李某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张某因驾驶人李某的紧急刹车导致其受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驾驶人李某在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是驾驶人李某无意伤害乘客张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王某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如果驾驶人李某不采取紧急刹车的措施,将有可能将王某撞死,从损害后果看,乘客张某受伤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合理的范围。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人李某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李某以乘客免费乘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乘客张某有权选择要求驾驶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乘客张某选择要求驾驶人李某和骑车人王某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某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驾驶人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车主为驾驶人李某)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欲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驶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王某,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地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750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骑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横穿马路是无意的,张某的伤是在李某的车上造成的,还是应该去找李某,因而也拒绝赔偿。张某在无奈之下,便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免于赔偿的理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案例评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人随心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即险情是由第三人引发的,若险情是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
《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无论对持票者、持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人同意乘客上了车,驾驶人就负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人李某同意的。因此,张某免票乘车不是驾驶人李某免于赔偿的理由。
本案是侵权和违约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即乘客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人李某和骑车人王某对乘客张某构成了人身损害侵权;乘客张某与驾驶人李某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张某因驾驶人李某的紧急刹车导致其受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驾驶人李某在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是驾驶人李某无意伤害乘客张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王某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如果驾驶人李某不采取紧急刹车的措施,将有可能将王某撞死,从损害后果看,乘客张某受伤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合理的范围。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人李某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李某以乘客免费乘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乘客张某有权选择要求驾驶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乘客张某选择要求驾驶人李某和骑车人王某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某不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