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事实上仅存在于交强险的保险理赔中。对于商业三者险,由于是基于合同规定发生的保险理赔,一旦不符合理赔规定的,保险公司有免赔的权利,为此不发生追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有交强险的不予垫付与赔偿情形,包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18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内容可知,虽然保险规定明确对于一些违规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最高院以解释的强制力规定交强险应予赔偿,并且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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