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利用假牌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甲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将一行人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行人要求甲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假牌假证,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
保险公司做出上述抗辩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上述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拍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表面上看投保人甲提供的是假的牌照,似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自身未对投保人的机动车的牌照号码予以核实,因此,保险公司负有疏忽的责任。再者,保险合同在没有解除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公司与甲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其交强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