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影响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除了法定的因素外,还有受害人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陈某,男,1980年2月2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曾某某,粤BXXXXX号车驾驶员及被保险人。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4年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在福田区景田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景茗苑路段左转时,车辆左前侧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通局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每隔一个月复查左膝X片;继续维持左下肢伸直位支具外固定3周;全休3周,定期复诊,期间建议陪护1人; 不适随诊。
2014年6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治疗费需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陈某把机动车驾驶人曾某某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89461.75元。
【案件结果】
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947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各方之间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xx科技公司深圳分公司及xx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2014年5月自北京xx科技公司深圳分公司离职,对于原告的工作标准应当按照上述2公司标准进行计算。
受害人陈某某诉请被告赔偿189461.75元人民币,而实际获赔的是169474.09元。由此看来,受害人曾某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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