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的案件中,当受害主体为老人时,为了保障日后的后续治疗,老人更适宜在交通事故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索赔事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罗某,女,1944年2月26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4月9日11时3分许,被告一杨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前进路行驶至与上川路交汇路口时,车头前轮与通过此路口的行人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勿负重下地站立及行走,需器械辅助,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
2015年7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罗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0143.42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0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8596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人民币75244.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人民币10718.9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罗某因事故造成了2个10级伤残,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多等级伤残损害。由于罗某在事发时年龄为71岁,身体要件等各方面较差,且本次事故构成了的是多等级伤残,日后是否会出现并发症无法确定。为了保障日后出现并发症需要后续治疗可以二次诉讼,受害人罗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了诉讼的途径进行索赔。最后,受害人罗某诉讼获赔了85963.52元,与原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90143.42元相比,受害人罗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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