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我国个别地区的死亡赔偿可高达百万元以上,为了保证死者家属的利益最大化,家属更适宜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介入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死者(受害人):陈某,1977年3月4日生,农村户口。
原告一:杨一,男,1970年7月19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丈夫。
原告二:杨二,女,1943年9月2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母亲。
原告三:杨三,女,1994年12月19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女儿。
原告四:杨四,男,2004年3月22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儿子。
被告一:邵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2年11月29日11时多,被告一邵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行驶至龙华新区金龙路与民塘路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丧葬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559.8元。
备注: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法院在立案审理中向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出具函一份,请求其将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后,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出具回函一份,载明邵某、死者陈某的违反行为在本事故中有一定的作用,其中死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占事故比例为30%-35%。
【案件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54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一、杨二、杨三、杨四款项82000元;
二、被告邵某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18203.24元承担赔偿责任,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一、杨二、杨三、杨四;
三、驳回原告杨一、杨二、杨三、杨四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为了保证死者家属的利益最大化,其家属更适宜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诉讼索赔。尤其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定赔偿项目,在农村户口的死者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时候,应当积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占事故比例为30%-35%,法院酌定死者承担32.5%的事故责任。后,死者家属通过委托国晖律师诉讼索赔,主张赔偿损失1142559.8元元,除去死者承担的32.5%事故责任外,死者家属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0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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