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获得。若受害人选择私自和解或调解处理事故赔偿,极有可能得不到该项目的赔偿,将损失1-10万元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周某,男,1981年4月2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陆某,粤B XXXXX号车被保险人、所有人。
被告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25日17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C 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上步路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逆行至上步南路1069号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被告一驾驶的粤B XXXXX由西向南右转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不适随诊。
2015年10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周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5762.9元。
【案件结果】
2016年3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54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78361.44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人民币58361.44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实践经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获得。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索赔,那么其极有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至少损失1—10万元。
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因车祸事故致10级伤残,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在深圳市,10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从受害人周某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为185762.9元,实际获赔了178361.44元,由此来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506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6813.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成立17年坚持为受害人解决赔偿难、赔偿少、不懂如何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服务地区:深圳、广州、佛山、北京、天津、杭州、长沙、上海、江门...可解答全国所有地区法律问题。
微信号:jtsgpc,jtsg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