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将会因不了解事故赔偿责任分配的比例,导致最后损失巨额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李某,女,1991年8月1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田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胡某,粤L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31日17时05分许,被告一田某驾驶粤L XXXXX小型轿车由惠沙堤二路从东江小学往珑湖湾方向行驶至金城花园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无住院。2015年8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李某义齿安装费用评估为7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李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6138.44元(已除去原告负同等责任需要承担的部分)。
【案件结果】
2015年12月26日,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39号判决: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16669.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及实践经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车祸构成了一般损害,其依法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受害人李某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人民币56138.44元,除去自身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诉讼索赔了35469.22元。由此来看,受害人李某的索赔还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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