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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别漏告车祸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否则亏大了… 2019-03-20 16:09:43

【引    言】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相当多,也非常复杂,如果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可能会“漏告”赔偿义务人,将会导致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大大降低,也会加大受害人索赔的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丘某,女,1989年12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敬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同时也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杨某,系死者陆某的妻子。
 
2014年1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一敬某驾驶粤B 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松岗洋涌工业区路段无名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该无名路口由东往西驶入宝安大道辅道由陆某驾驶并搭载原告丘某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及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敬某与死者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丘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医嘱:暂时休假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4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丘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丘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99.9元。
 
【案件结果】
      
 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39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丘某55885.54元
 
二、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丘某28037.62元
 
三、被告杨某应在接受死者陆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某70080.27元
 
四、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法定可以有多个,机动车所有人、车辆使用人、驾驶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侵权人等都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被告。如果受害人“漏告”赔偿义务人,将会降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增加索赔难度。
 
本案中,受害人丘某因车祸事故构成10级伤残,在国晖律师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死者陆某的妻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能力,最后通过诉讼获赔了154003.43元赔偿款。与其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丘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231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6807.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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