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儿童构成伤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儿童年龄尚小,日后是否会留下后遗症无法下结论,因此其更适宜通过诉讼索赔,以保障日后的后续治疗。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姜某,男,2007年7月7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受害人姜某的母亲。
被告一:张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2月9日17时00分许,被告一张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进入大望学校时,车辆左侧与行人原告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医嘱:注意石膏护理,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姜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姜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39621.53元。
【案件结果】
2016年4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4号判决:
一、原告姜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090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209074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姜某遭遇车祸损害时仅有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因车祸致9级伤残的索赔事宜,依法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姜某父母)代为处理。
由于姜某为外来农村户口人员,实现“农转城”是索赔过程中势在必行的事情。姜某父母通过委托国晖律师协助处理,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姜某诉讼索赔了209074元,与原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239621.53元相比,受害人姜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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