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赔偿比例的分配差异,受害人在不知晓法律的情况下,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以免损失自身利益。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女,1966年3月2日生, 农村户口。
被告一:赵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东莞市xx铝制品有限公司,粤S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S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易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五: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一赵某驾驶粤S XXXXX小型轿车从石马往石鼓天桥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布尾大道147号路段时,遇从石鼓天桥方向往石马方向行驶绕过停放的粤B 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原告王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东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塘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易某、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全休5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3月14日,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92.13元。
【案件结果】
2016年8月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7706号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6394.4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7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赵某、东莞市xx铝制品有限公司、易某、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被告一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易某、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及实践经验,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一赵某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10伤残,其依法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损失。由于其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因此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与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50%的责任。
最后,从受害人王某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获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王某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本案例同时告诉我们,事故发生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如委托律师介入处理等维护自身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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