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同等责任的受害人因车祸致残的,由于其在事故责任中并不占优势,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将会错过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丧失伤残损害这一索赔的优势,以致最后损失巨额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陈某,男,1979年11月6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刘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郑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7月26日,被告一刘某驾驶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北端帝湾小区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惠州大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
2014年11月20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陈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73.52元。
【案件结果】
2015年7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6号判决:
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0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6586.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江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受害人陈某和被告刘某分别需要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因车祸致10级伤残,最终获赔了136586.05元,与原主张损失金额203573.52元相比,除去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外,其获得的赔偿款系在合理范围内。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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