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往往会涉及诸多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及农转城标准转化的问题,此时若委托律师介入协助处理,必然会使受害人在索赔道路上少走弯路,降低索赔的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曾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王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粤B 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深湾一路白石路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曾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证明:暂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1个月内需陪护1人;继续用药促进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2015年3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曾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19820.19元。
【案件结果】
2015年7月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37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200500.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111645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88855.71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曾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市居住超过1年,且在深圳市有1年以上的稳定收入,符合深圳市交通事故“农转城”的条件。曾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赔偿,最终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受害人曾某诉讼主张的索赔数额为人民币219820.19元,而实际索赔200500.71元,由此来看,曾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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