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车祸中致害的机动车而言,其通常都会投保了一些保险险种,用于应付交通事故致害产生的损害赔偿:一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二是由投保人自愿选择的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责险。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赔偿的负担应当是这样的:
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交强险先予赔偿
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有责或是无责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大理赔总数额122000元;而当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大理赔限额12100元。
(二)商业三责险承担次赔偿责任
对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各方分担
保险理赔后仍有不足的,方由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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